一
專利權濫用引發反壟斷糾紛的常見情形
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即便對他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利益產生貶損,但由于在法律框架內,利益受貶損一方不得提起異議。當專利權人超過法律允許的框架,以專利權作為利益擴張的工具時,則會被評價為專利權濫用的行為。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阻礙市場競爭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行使專利權的行為則可能轉化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非法壟斷行為,常見情形包括:標準必要專利濫用、不合理的專利搭售、以專利權為基礎的壟斷協議等。
(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06號案,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訴交互數字技術公司、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數字公司(以下均簡稱“交互數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件中,交互數字所擁有的通信領域的專利權納入了無線通信的國際標準,且交互數字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中處于壟斷地位,但在交互數字與華為公司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通過設置不合理條件等方式,違背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承諾,最終法院認定交互數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遂判令交互數字立即停止針對華為公司實施的過高定價和搭售的壟斷民事侵權行為,并賠償華為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萬元。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11月17日發布的《人民法院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十大典型案例》中,“無勵磁開關專利侵權和解協議”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是涉及專利侵權訴訟和解協議引發的反壟斷案件,法院最終認定專利權人的行為構成濫用權利,和解協議違反了反壟斷法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明確了涉及專利權許可的橫向壟斷協議的分析判斷標準,如何判定專利侵權案件中當事人達成的調解或和解協議,是否屬于專利權濫用使得協議違反反壟斷法作出了指引。本文將圍繞該經典案件對和解協議引起的反壟斷糾紛實務問題展開闡述。
二
案例分析
案號:(2021)最高法知民終1298號 上海華明電力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武漢泰普變壓器開關有限公司壟斷協議糾紛
【案件背景】
2015年泰普公司起訴華明公司侵害其“一種帶屏蔽裝置的無勵磁開關”發明專利權,雙方于2016年1月簽訂“調解協議”(未經法院確認,實為和解協議),約定:華明公司僅能生產特定種類的無勵磁分接開關,對其他種類的無勵磁分接開關只能通過泰普公司供貨轉售給下游客戶,且銷售價格要根據泰普公司供貨價格確定;在海外市場,華明公司為泰普公司持股的泰普聯合公司作市場代理,不得自行生產或代理其他企業的同類產品,且銷售價格與泰普公司的供貨價格一致。2019年華明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涉案和解協議屬于壟斷協議,違反反壟斷法,應認定無效。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和解協議不具有反壟斷法上的壟斷協議的屬性,不屬于壟斷協議,因此判決駁回華明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華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案件爭議焦點:本案當中泰普公司與華明公司之間簽訂的和解協議是否違反反壟斷法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本案審查泰普公司與華明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壟斷協議,需要具備三個構成條件:(一)簽署協議的主體屬于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二)符合反壟斷法中對壟斷協議的形式要求;(三)雙方簽署的協議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根據舉證規則,由被訴實施壟斷行為的一方來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span>)。泰普公司與華明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圖所示:
【法院分析】
一、關于競爭關系:競爭關系是指在生產或者銷售過程中處于同一階段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提供具有替代關系的產品或者服務,或者具有進入同一產品或者服務市場的現實可能性。華明公司、泰普公司均生產、銷售無載分接開關,兩者應當屬于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的經營者,調解協議中包含華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產特定類型開關本體的約定,并不能改變兩者之間在同類產品上的競爭關系。因此法院認定泰普公司和華明公司之間構成競爭關系。
二、關于是否構成壟斷協議形式要求:泰普公司在2015年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所主張的發明專利是針對無勵磁分接開關改進的一項專利技術,而該發明專利并非無勵磁分接開關領域無法回避的基礎專利,但泰普公司和華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中,約定了關于禁止華明公司生產無勵磁分接開關產品,即限制特定品種商品銷售、協調及固定價格,并輔之以信息聯絡、違約懲罰等手段,強化了分割銷售市場、限制商品生產和銷售數量、固定商品價格的效果,符合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形式上的規定。泰普公司在無載分接開關市場上具有較強市場影響力,華明公司亦是重要的無載分接開關供應商之一,雙方達成分割銷售市場、限制商品生產和銷售數量、固定商品價格的涉案調解協議一經實施,明顯會對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效果。
三、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協議,應以該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為核心標準。當協議符合壟斷協議形式上的規定時,原則上可以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原告無需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舉證規則,泰普公司應當對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進行舉證,而泰普公司在案件中并無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調解協議具有促進競爭的效果且該效果超過了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在具體認定時,可以綜合考慮協議約定的具體內容、實施協議對市場競爭可能產生的實際效果或者潛在效果、協議的目的等因素確定。泰普公司與華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約定無勵磁分接開關的核心本體部分價格,足以使得協議實施導致相關開關組件產品價格上漲從而損害下游經營者即終端用戶的利益。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定泰普公司和華明公司簽訂的調解協議構成橫向壟斷協議。此外,法院還重點論述了涉案調解協議與專利侵權糾紛之間的關系,如果專利權人逾越其享有的專有權,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則涉嫌違反反壟斷法。涉案和解協議與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缺乏實質關聯性,其核心并不在于保護專利權,而是以行使專利權為掩護,實際上追求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屬于濫用專利權;涉案和解協議構成分割銷售市場、限制商品生產和銷售數量、固定商品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違反反壟斷法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涉案和解協議全部無效。
三
反壟斷視角下專利和解協議的審查
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以解決糾紛的情形較為常見,在和解協議中通常會作出如下約定:侵權賠償金額、專利許可或達成市場劃分或限定產品領域等。雙方達成的類似協議通常是橫向的,由于當事人通常是某特定領域的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若專利權利人超越其享有的權利,濫用專利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則引發反壟斷糾紛?;谏鲜鼋浀浒咐牟门袠藴?,在制定和解協議過程中,可以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協議約定的內容要以專利權保護范圍為基礎,若協議中涉及限制對方實施專利條款的,應重點關注是否約定特定類型產品以及該產品是否真的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比如:禁止對方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超出專利權保護范圍,或是否要求被許可人就專利未覆蓋的產品支付許可費等。(在泰普公司和華明公司反壟斷糾紛案中,泰普公司限制華明公司生產銷售無勵磁分接開關,而并非所有的無勵磁分接開關都落入泰普公司專利的保護范圍內,從而使得協議條款與專利權保護范圍無實質關聯)。
2、協議約定的內容要以解決專利侵權糾紛為前提,盡可能避免在和解協議上約定以打包的方式許可與爭議專利無關的其他專利或要求被告向原告采購專利產品相關的原材料等,以免出現涉嫌搭售的行為。
3、協議本質上不能排除、限制競爭,若協議雙方是實際或潛在的競爭對手,協議中涉及固定價格、限制產出或分割市場的條款更易產生競爭損害,此時重點關注協議條款是否會導致競爭損害超出容忍范圍,比如協議的實施最終使得被告無法實施專利,從而對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效果。(在泰普公司和華明公司反壟斷糾紛案中,泰普公司給華明公司的產品指導價格遠高于華明公司自身對外的銷售價格,這不僅影響華明公司的利益,同時也損害下游經營者及終端用戶的利益)。
四
結語
創新和競爭是《專利法》和《反壟斷法》共同關注的問題,專利權是一種合法壟斷權,經營者合法行使專利權的行為不受反壟斷法限制,但專利權受保護的范圍是有邊界的,經營者濫用專利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則受到反壟斷法規制。對于企業而言,從反壟斷的視角審視專利糾紛案件也是一種解決途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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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 | 趙俊杰、胡厚財
作者簡介:
黃薔
律師、專利代理師
從事知識產權領域工作八年,具有技術研發等工作經歷,在專利申請、無效、知識產權訴訟、民商事爭議解決、執行等業務領域有豐富的實務經驗,現為廣東翰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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