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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研究院
        翰墨點案|自有注冊商標加個字,怎么侵權了?
        發布時間:2022-11-24

        作者:黃梓琪

        案情簡介

        原告(荷蘭)米拉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拉尼公司”)成立于1930年,主營“風車”牌超級馬鈴薯淀粉產品,其產品在中國、美國、俄羅斯、墨西哥、尼日利亞、巴西、南非等世界各地均有銷售,“米拉尼”字號及旗下的“風車”牌超級馬鈴薯淀粉產品在全球范圍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米拉尼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獲得第753230號“風車”中文商標在第30類的專用權,并于1998年2月7日獲得第1149155號“WINDMILL”英文商標在第30類的專用權。

        2020年,米拉尼公司在市場上發現,被告廣州長洲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洲公司”)在其經營的實體店鋪銷售帶有與米拉尼公司上述注冊商標相近似的“風車米拉尼”、“超級風車生粉”“WINDMILL”字樣的侵權生粉產品,并通過被告米拉尼(廣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拉尼廣東公司”)的抖音賬號發布短視頻進行宣傳銷售。侵權生粉的產品包裝袋上印刷著的“商標授權商”是被告廣州市裕貫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貫隆公司”),“分裝商”是被告泉州市薯阿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薯阿哥公司”)。被告林某斌是被告裕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獨資自然人股東,其對被告裕貫隆公司的經營行為有著絕對的影響力及控制權,被告林某斌與被告裕貫隆公司共同實施了委托被告薯阿哥公司生產,再通過被告長洲公司、米拉尼廣東公司銷售案涉侵權產品的行為。五被告的侵權行為惡劣。
        故米拉尼公司委托我所向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五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致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50萬元。
        五被告主要答辯:
        1、被告林某斌享有第15860358號“超級風車生”商標的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包括可可;茶;糖;乳鴿精;土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調味品;味精;雞精(調味品)(截止)。被告裕貫隆公司經被告林某斌許可合法使用該商標,被告裕貫隆公司再許可被告長洲公司使用,被告裕貫隆公司、林某斌、長洲公司、薯阿哥公司合法使用注冊商標,沒有侵犯原告米拉尼公司的商標權。被告長洲公司的監事林某堅享有第33881829號“風車米拉尼”商標注冊專用權,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包括替他人推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等。被告長洲公司的監事林某堅許可長洲公司使用該注冊商標,被告長洲公司、薯阿哥公司沒有侵犯原告商標權。
        2、“SUPE WINDMILL GROW”英文商標是對“超級風車生”注冊商標的翻譯,所以是“超級風車生”注冊商標合理合法的延伸使用。
        3、原告的注冊商標為“風車”、“WINDWILL”,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為“風車米拉尼”、“超級風車生”、“車仔+圖形”商標,其中被告使用的多個商標獲得了注冊,因此二者不構成混淆。


        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粵0111民初31041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

        1、被告裕貫隆公司、林某斌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被告薯阿哥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被告長洲公司、被告米拉尼廣東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米拉尼公司“風車”、“WINDMILL”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工具;

        2、被告裕貫隆公司、林某斌共同賠償米拉尼公司20萬元,被告薯阿哥公司在10萬元范圍承擔連帶責任;

        3、被告長洲公司、米拉尼廣東公司共同賠償米拉尼公司8萬元。


        案例評析

        被訴侵權商品是否屬于規范使用被告第15860358號“超級風車生”注冊商標及是否侵害米拉尼公司753230號“風車”注冊商標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以他人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中,首先,被訴侵權商品為生粉,超級屬于形容詞,被訴侵權標識“超級風車生?粉”這一使用方式,將商標加上“粉”字而不是“生粉”,由于生粉是該商品的名稱,超級是形容詞,使得“風車”成為“超級風車生?粉”的顯著部分,而無法突出“超級風車生”作為商標的識別功能,因此,被訴侵權商品并未規范使用第15860358號“超級風車生”注冊商標;其次,第753230號“風車”注冊商標于1995年已經核準注冊,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告林某斌在后申請注冊第15860358號“超級風車生”商標,在使用過程中,應當進行合理避讓,而被訴侵權商品以“超級風車生?”這種使用方式,明顯具有搭便車的故意。
        最終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標識“超級風車生?”的顯著部分是“風車”,將“風車”與第753230號“風車”商標對比,讀音相同,風是“風”的簡體字,整體對比,兩者構成近似。因此,被訴侵權商品侵害了原告米拉尼公司第753230號“風車”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訴侵權商品使用“風車米拉尼?”標識是否侵害第753230號“風車”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被告長洲公司的監事林某堅享有的第33881829號“風車米拉尼”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屬服務商標,被訴侵權生粉商品上使用“風車米拉尼?”標識不屬于合法使用。前述標識中,組成部分之一“米拉尼”是原告米拉尼公司的字號,其他組成部分“風車”與米拉尼公司第753230號“風車”商標近似,被訴侵權商品標注“風車米拉尼?”標識,很容易讓人聯想到原告的商標“風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最終法院認定,被訴侵權商品使用“風車米拉尼?”標識侵害了原告第753230號“風車”商標專用權。

        被訴侵權商品使用“SUPE WINDMILL GROW”標識是否侵害原告第1149155號“WINDMILL”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被訴侵權標識“SUPE WINDMILL GROW”由三部分組成,中間部分“WINDMILL”與原告米拉尼公司第1149155號“WINDMILL”注冊商標讀音、含義、字形均相同,該標識完整包含了第1149155號商標,侵權標識的弧形排列方式中“WINDMILL”處于頂部且位于三部分的中間位置,同時三部分物理分離,更加突出“WINDMILL”的識別功能。

        最終法院認定,被訴侵權商品標注“SUPE WINDMILL GROW”標識,侵害了原告米拉尼公司第1149155號“WINDMILL”注冊商標專用權。


        圖片       

                原告產品包裝袋樣式    被訴侵權商品包裝袋樣式


        案件小結


        關于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構成侵權的相關法律依據及表現形式。

        1、法律依據:

        (1)《商標法》第七條: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2)《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3)《商標法》第五十六條: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一條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表現形式:

        綜合上述相關規定,歸納主要表現形式為:

        (1)超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項目的范圍使用注冊商標的。如本案中被告享有的第33881829號“風車米拉尼”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是在第35類,屬服務商標,但在被訴侵權生粉商品第30類上使用,則屬于超出核定使用范圍使用注冊商標;
        (2)以拆分、組合等形式使用注冊商標,改變了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的。如本案中被訴侵權標識“超級風車生?粉”通過組合的方式在原注冊商標“超級風車生”后面加上“粉”字,使得“風車”成為“超級風車生?粉”的顯著部分,改變了原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


        目前關于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構成侵權的司法審查要素。

        結合上述案例以及已有在先案例的審查情況,歸納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司法審查要素主要如下:

        1、注冊商標與實際使用的標識之間的差異是否合理(是否屬于不規范使用);

        2、權利商標的使用情況及知名度;

        3、被告是否有傍名牌的惡意。


        延伸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裁判觀點。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8號

        相關裁判觀點:被告友趣廠雖為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商品上的“名仁蘇”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但其在行使自身權利之時,仍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對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予以避讓,防止社會公眾對相關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但本案中,友趣廠在其生產的被訴侵權商品之上,以明顯大于商品名稱的字體,將“名仁蘇”商標與臆造詞“打水”二字組合使用。組合后,被訴侵權商品之上即形成了與明仁公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名仁蘇打水”的文字表述和視覺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組合。友趣廠以該種組合方式不正當行使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明顯具有攀附明仁公司注冊商標知名度的意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明仁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當為法律所禁止。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41號

        相關裁判觀點:養元公司獲準注冊了“六個核桃”商標。被告匯祥公司獲準注冊的商標由中文“六仁山”構成,其生產的被訴侵權產品在顯著位置使用了“六仁山核桃”。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六仁山核桃”與養元公司的涉案商標均含有“六”“核桃”,且首字相同,由于“六仁山”并非固有地名,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六仁山核桃”作為植物蛋白飲料,容易被識別為“六仁”“山核桃”,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的“六仁山核桃”與養元公司的涉案商標的構成要素、組合方式、文字排序均相近似,匯祥公司系以組合方式非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匯祥公司的相關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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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核 | 趙俊杰、胡厚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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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梓琪, 法學學士,現為翰銳律所執業律師。曾擔任大型化妝品企業法務,了解企業管理運作,熟悉公司電子商務領域法律糾紛、知識產權糾紛處理及勞動用工風險防控等公司法律事務;法學理論基礎扎實,熟悉公司法、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入律師事務所至今,為多家企業提供法律咨詢、合同擬定、訴訟代理等法律服務,具備良好的民商事訴訟以及公司非訴業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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