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梓琪
一
案情簡介
原告(荷蘭)米拉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拉尼公司”)成立于1930年,主營“風車”牌超級馬鈴薯淀粉產品,其產品在中國、美國、俄羅斯、墨西哥、尼日利亞、巴西、南非等世界各地均有銷售,“米拉尼”字號及旗下的“風車”牌超級馬鈴薯淀粉產品在全球范圍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米拉尼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獲得第753230號“風車”中文商標在第30類的專用權,并于1998年2月7日獲得第1149155號“WINDMILL”英文商標在第30類的專用權。
二
裁判結果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粵0111民初31041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
1、被告裕貫隆公司、林某斌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被告薯阿哥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被告長洲公司、被告米拉尼廣東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米拉尼公司“風車”、“WINDMILL”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工具;
2、被告裕貫隆公司、林某斌共同賠償米拉尼公司20萬元,被告薯阿哥公司在10萬元范圍承擔連帶責任;
3、被告長洲公司、米拉尼廣東公司共同賠償米拉尼公司8萬元。
三
案例評析
(一)被訴侵權商品是否屬于規范使用被告第15860358號“超級風車生”注冊商標及是否侵害米拉尼公司第753230號“風車”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被告長洲公司的監事林某堅享有的第33881829號“風車米拉尼”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屬服務商標,被訴侵權生粉商品上使用“風車米拉尼?”標識不屬于合法使用。前述標識中,組成部分之一“米拉尼”是原告米拉尼公司的字號,其他組成部分“風車”與米拉尼公司第753230號“風車”商標近似,被訴侵權商品標注“風車米拉尼?”標識,很容易讓人聯想到原告的商標“風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最終法院認定,被訴侵權商品使用“風車米拉尼?”標識侵害了原告第753230號“風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被訴侵權標識“SUPE WINDMILL GROW”由三部分組成,中間部分“WINDMILL”與原告米拉尼公司第1149155號“WINDMILL”注冊商標讀音、含義、字形均相同,該標識完整包含了第1149155號商標,侵權標識的弧形排列方式中“WINDMILL”處于頂部且位于三部分的中間位置,同時三部分物理分離,更加突出“WINDMILL”的識別功能。
最終法院認定,被訴侵權商品標注“SUPE WINDMILL GROW”標識,侵害了原告米拉尼公司第1149155號“WINDMILL”注冊商標專用權。
原告產品包裝袋樣式 被訴侵權商品包裝袋樣式
四
案件小結
(一)關于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構成侵權的相關法律依據及表現形式。
1、法律依據:
(1)《商標法》第七條: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2)《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3)《商標法》第五十六條: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一條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表現形式:
綜合上述相關規定,歸納主要表現形式為:
(二)目前關于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構成侵權的司法審查要素。
結合上述案例以及已有在先案例的審查情況,歸納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司法審查要素主要如下:
1、注冊商標與實際使用的標識之間的差異是否合理(是否屬于不規范使用);
2、權利商標的使用情況及知名度;
3、被告是否有傍名牌的惡意。
五
延伸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裁判觀點。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8號
相關裁判觀點:被告友趣廠雖為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商品上的“名仁蘇”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但其在行使自身權利之時,仍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對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予以避讓,防止社會公眾對相關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但本案中,友趣廠在其生產的被訴侵權商品之上,以明顯大于商品名稱的字體,將“名仁蘇”商標與臆造詞“打水”二字組合使用。組合后,被訴侵權商品之上即形成了與明仁公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名仁蘇打水”的文字表述和視覺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組合。友趣廠以該種組合方式不正當行使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明顯具有攀附明仁公司注冊商標知名度的意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明仁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當為法律所禁止。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41號
相關裁判觀點:養元公司獲準注冊了“六個核桃”商標。被告匯祥公司獲準注冊的商標由中文“六仁山”構成,其生產的被訴侵權產品在顯著位置使用了“六仁山核桃”。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六仁山核桃”與養元公司的涉案商標均含有“六”“核桃”,且首字相同,由于“六仁山”并非固有地名,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六仁山核桃”作為植物蛋白飲料,容易被識別為“六仁”“山核桃”,因此,被訴侵權產品的“六仁山核桃”與養元公司的涉案商標的構成要素、組合方式、文字排序均相近似,匯祥公司系以組合方式非規范使用其注冊商標,匯祥公司的相關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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