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觀設計的無效理由有多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無疑是最為常見且最高頻率的無效理由?!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由于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沒有明顯區別在實務中案例較少,更多的是以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沒有明顯區別作為無效理由。使用這一理由無效,現有設計特征能否準確劃分直接影響無效結果,因此現有設計特征的確定是無效成功的前提,本文擬就如何確定現有設計特征進行探討。
現行的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多個關于專利方面的司法解釋,對于如何確定現有設計特征均未有明確規定。
其中《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規定,現有設計特征,是指現有設計的部分設計要素或者其結合,如現有設計的形狀、圖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結合,或者現有設計的某組成部分的設計,如整體外觀設計產品中的零部件的設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66條規定,設計特征是指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識別性的產品的形狀、圖案及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即產品的某一部分的設計。
從《專利審查指南》及《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的兩個定義來看,可以明確的是,現有設計特征為產品的某一設計,其中《專利侵權判定指南》還進一步明確現有設計特征必須要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識別性。但何為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以及具有完整性和可識別性仍未明確,這也是導致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原因。
案例是鮮活的法律。在法律規定未明確的情況下,我們可以通過司法案件來確定司法實務中的裁判觀點。
1.第51339號無效決定
在第51339號無效決定(201830484216.9)涉及的案件中,涉案專利的產品名稱為衣柜,該決定認為,對比設計1與涉案專利相比,存在頂柜及轉角柜有無不同、衣柜頂花花紋不同。在對比設計1的基礎上拼合對比設計2頂柜和轉角柜,用對比設計3頂花花紋替換對比1頂花花紋,涉案專利與上述證據組合后的外觀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

涉案專利
對比設計3
從這個案件中可以看出,對比設計2中的邊柜及頂柜,對比設計3中的頂花花紋,均為衣柜的零部件,零部件顯然是具有完整性和可識別性的,也具有獨立的視覺效果,即單獨的零部件可以作為設計特征。
在第24444號無效決定(201130079034.1)涉及的案件中,涉案專利的產品名稱為石磚,該決定認為,請求人認為從對比設計中截取的部分紋樣也具有轉用于石磚產品的啟示,對此合議組認為,這種任意截取局部設計的方式背離了紋樣設計人員的設計本意,不存在直接轉用的啟示,同時,專利權人所截取的部分紋樣與涉案專利的圖案相比,二者在內部條紋的組成方式、彎折方向、方形外框的有無、內部條紋與方形外框的結合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異,足以構成明顯區別,如果要從對比設計的紋樣獲得涉案專利的圖案設計,其所需要付出的勞動并非一般消費者以常用設計手法即能實現。
對比設計1
在產品設計中,圖案這一設計要素是比較特殊的,將某一圖案用于任何種類產品的表面都屬于相對容易想到的結合方式,因此一般情況下單純圖案與形狀的組合無需提供組合手法的啟示。不過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可用于組合的設計特征都應當是可以簡單地從現有設計中分離出來的,這里的分離主要指的是從視覺上看相對比較獨立。以對比設計1為例,較大的方形圖案及其內部較小的四個方形圖案都屬于以判斷主體的眼光可直接從產品的外觀設計中自然區分出來的部分,但是線框所畫區域則屬于被截取的局部圖案,請求人欲使用該部分與常規形狀進行組合的話則不屬于具有明顯組合手法的啟示的情形1。
在(2020)最高法知行終167號案件中,所涉無效決定號為第32031號(201430379919.7),無效決定中請求人其中一個無效理由是認為涉案專利相較于對比設計1與對比設計2的組合是不具有明顯區別。
涉案專利
對比設計2
在無效審理過程中,合議組認為對于閥芯殼體類產品而言,其整體形狀、局部結構等方面通常均有較多的設計差異,這些差異是一般消費者容易關注的部位,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會產生顯著的影響。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相比,上述區別①和④為該產品與其他配件連接的部位,是消費者使用過程中容易重點關注的部位,而區別②和③使涉案專利整體呈現出較寬較矮、上端孔洞較小,而對比設計1整體較高較細,上端孔洞較大的視覺效果,因此,所述區別使得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的產品在整體形狀和局部結構上均產生了顯著差異,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而即使如請求人所述,上述區別①為該類產品的慣常設計,但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仍存在上述區別②至④,故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相比具有明顯區別,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上述區別點2、3,各層外徑寬度與高度比例和上層內徑大小不同均屬于細微的差異,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會產生顯著的影響;對于上述區別點4,其位于一般消費者不容易關注的產品底部,故該差異也不會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的影響。對于上述區別點1,對比設計2公開了一種“閥芯(2)”的外觀設計,所示產品與涉案專利涉及的產品用途相同,二者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根據原審法院對對比設計2具體公開內容的查明可知,其上層螺紋的設計為直紋滾花。因此,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1和2的組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訴決定相關認定有誤,原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涉案專利相較于對比設計1與對比設計2的組合是否具有明顯區別,應當滿足的前提條件是對比設計1與對比設計2具有組合的可能性并給出組合的啟示?,F有設計特征是否具有組合的可能性并給出組合的啟示,首先應當確定現有設計特征。現有設計特征,是指現有設計的部分設計要素或者其結合,如現有設計的形狀、圖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結合,或者現有設計的某組成部分的設計,如整體外觀設計產品中的零部件的設計。故,現有設計特征應當是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能夠從現有設計中識別出來、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的設計特征。這類設計特征既可以是某一產品的整體或整體產品中物理意義上可分離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視覺上可以直接從整體產品設計中抽取出來的部分設計,至于人為劃分的點、線、面則不在其列。
首先,前已述及,外觀設計特征的組合內容不應當是抽象設計理念或設計思路的組合。雖然,對比設計2存在豎條平行排列的滾花結構,但如果無視該滾花結構所處的具體部位和所占面積大小,簡單認為將對比設計2與對比設計1相結合,對比設計1的橫條平行排列的滾花結構即可被對比設計2的滾花結構所逕行“替換”,這種“組合”的實質是抽象設計理念、設計思路的組合,并非具體外觀設計的組合。而抽象的設計理念、設計思路不屬于設計特征,自然不存在組合的余地。
其次,前已述及,現有設計特征應當是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能夠從現有設計中識別出來、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的設計特征。本案中,對比設計2的豎條平行排列的滾花設計位于第二層的上部,約占第二層的一半面積,并與第二層下部的表面自然銜接形成一個光滑的平面。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很難將對比設計2的滾花設計作為一個單獨的設計特征而自然地抽取出來與對比設計1進行組合。亦即,無視對比設計2的豎條平行排列滾花結構在對比設計2中所處的位置和占據的面積,逕行將該滾花設計從對比設計2的中層抽取出來與對比設計1進行組合,并不是正確、適當的組合方式。因為這種“組合”的實質,是先將對比設計2的中層外表面人為劃分成兩個“面”,再截取其中一個“面”(即豎條滾花面)來替換對比設計1上層的橫條滾花設計。但是,這種被人為劃分再截取的“面”,并不是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能夠從現有設計中識別出來、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的設計特征,自然不能作為可用于與對比設計1相組合的設計特征。
從這個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設計特征的認定,現有設計特征應當可以從現有設計中識別出來、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的設計特征。
通過前述相關規定及案例,初步可以確定,用于組合的現有設計特征是可以直接觀察到的、具體的設計,因此抽象的設計理念、設計思路等不屬于現有設計特征,不用能用于組合,現有設計特征應當是基于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能夠自然地提取出來,所謂“自然地提取”,亦即其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可以是某一產品的整體,或者是整體產品中物理可分離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視覺上可以直接將其從整體產品設計中抽取出來的部分設計。人為劃分的點、線、面顯然不屬于用于組合的設計特征2。
至于視覺上可以直接將其從整體產品設計中抽取出來的部分設計,一般是指獨立的圖案。如果是形狀,則一般要認為是物理中可分離的部分。
綜合以上,可以總結為,在專利行政程序中,能夠用于組合的設計特征應該邊界清晰分明,一般消費者在進行劃分時結果都是一樣。若存在過渡結構,分界不清晰,特別是要根據需無效專利的特征進行特定劃分的,則認為這不屬于現有設計特征。
注釋1:《外觀設計專利確權判斷中關于組合手法的啟示的認定》,賦青春微信公眾號,2016年4月18日發表。
注釋2:《以案說法-專利復審、無效典型案例指引》第409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知識產權出版社,2022年1月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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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 | 邱斌斌、趙俊杰
作者簡介:
胡厚財律師、專利代理師,暨南大學法學碩士,臺灣中原大學法學交換生。胡厚財律師擁有扎實的理論功底,務實的工作作風,豐富的訴訟經驗。專注于知識產權業務,特別在專利業務方面有獨到見解。
胡厚財律師參與或代理過大量的知識產權案件,如中國某知名通訊服務軟件的知識產權維權法律顧問工作,廣東某電子公司系列知識產權訴訟及專利無效案件等,深受客戶好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