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翰銳律所成立伊始,便以知識產權及其延伸法律事務為研究與實踐重點。比如在民商事領域,我們就辦理過諸多經典案例?,F將部分翰銳經辦案例整理形成《翰銳民商事典型案例匯編》(第一輯),此等案例涉及先履行抗辯權、以物抵債效力認定、重復訴訟、支付令的申請等諸多具有理論爭議及體現法律實操技巧的內容。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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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歐盛騰水處理技術有限公司訴被告廣州開達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及開達公司反訴歐盛騰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2016)粵0112民初5314號
案情簡介:我所律師代理原告歐盛騰水處理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盛騰公司”)訴被告廣州開達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達公司”)及開達公司反訴歐盛騰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我方當事人主要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貨款共計4920000元,理由是根據雙方簽訂的《科學城LG水質凈化工程工藝包采購合同》,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全部設備交付給被告,并按約提供了相關服務,但被告方先后以設備未達到驗收標準、合同約定的貨款支付需有被告方出具的驗收合格證明等條件為由,不愿按約支付應付款項。
被告收到我方起訴書后,同時向法院提起了反訴,主張我方存在逾期交貨、貨物質量不合格等違約情況,要求我方承擔違約金共計4920000元,企圖以無理主張逃避債務。
我所律師做出相應回應如下:
(1)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就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提出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驗收合格證明)需要被告出具,該條款是被告方的強勢條款,在被告故意不向原告提供驗收合格證明時,屬于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應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雙方合同已滿足付款條件。
(2)就原告方是否存在逾期交貨一事,我方主張被告作為先履行義務一方未及時履行義務,原告作為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或順延其相應的履行義務,由此結合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實主張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貨的行為。
(3)針對被告提出我方設備不合格一事,在雙方沒有任何有效的驗收記錄,設備也不滿足鑒定條件的不利情況下,經我所律師實地調查和線上大范圍深度檢索,最終在某學術雜志中找到被告方項目負責人發表的一篇關于該項目的學術文章,內容提及原告方“設備合格運行至今”云云,以此印證我方設備質量合格,結合被告一直在使用我方設備進行運營的事實,使我方取得了更強的證據優勢。
在我方列明事實且證據優勢更強的情況下,法院最終支持了我方大部分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我方當事人支付4305000元,有效維護了我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典型意義:本案在先履行抗辯的運用、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是否成就、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運用方面均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具體如下:
(1)本案運用了先履行抗辯思路,在被告主張我方存在逾期交貨,意圖通過反訴來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我所律師根據對雙方合同條款的理解與解釋,向法院證明被告存在先履行義務未履行的情況,從而實現了有效抗辯,使得法院駁回了被告請求。
(2)在常見的商事活動中,一方基于商業上的強勢地位在合同另一方的權利條款中約定諸多不利于另一方的條件,且在實際履行中故意阻止相關條件成就,嚴重影響弱勢方權益時,弱勢方如何有力維護自己的權益值得深思。本案中,我方律師通過主張對方存在“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取得了法院的支持。
(3)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沒有及時做好證據留存工作,導致自身主張很難得到證據證明是常有的疑難情況。我所律師不畏困難,通過線上大數據檢索和線下實地考證的方式深挖證據,最終找到了有利的間接證據,在雙方各執一詞時,使我方取得了證據優勢,并最終獲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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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賬記錄與賬單不一致時,對實際借貸情況的確認;以物抵債的效力
(2019)粵1971民初11849號
案情簡介:我所律師代理原告陳某幸訴被告東莞祥騰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騰公司”)、東莞迪蜂金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蜂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當事人的主要訴求是:1、要求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17659015.25元;2、確認原告取得其已占有的被告價值3551842元貨物的所有權。理由是自2015年以來,兩被告多次以資金周轉為由從當事人處借款,借款本息共計21210857.25元,有若干份對賬單的記錄以及部分銀行轉賬記錄為證。
經我所律師研究發現,本案中我方當事人的主要訴求存在以下幾點難題:
(1)我方當事人雖與被告間有多筆借款,但首先有諸多款項發生在境外公司的轉賬,其次是相應的銀行轉賬記錄與雙方確認的對賬單記錄無法一一對應;一般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不僅會詢問雙方對賬情況,關鍵還在于對實際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明,故本案銀行轉賬記錄與對賬單記錄不一致的情況將很可能導致法官認為部分款項并非雙方確認的借款,對我方當事人的整體債權主張較為不利。
(2)由于被告已經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如果被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我方當事人已取得占有的部分被告貨物庫存將面臨被多個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情況,我方當事人想取得該批貨物的全部所有權的難度較大。
針對第(1)點難題,我所律師在庭審中向法院提供了經過境外公證的轉賬憑證以證明轉賬事實,并且證明全部轉賬金額超過雙方最后對賬單確認的債權金額;其次通過對對賬單的詳細構成,每一筆賬款的計算結果如何得出做了詳細合理的解釋,并以可視化圖表向法院展示說明;還通過與被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聯系,使該實際控制人到庭確認了對賬單主張的欠款事實。
針對第(2)點難題,我所律師在通過訴前設計,讓當事人與被告實際控制人簽署了以物抵債協議,獲得被告對我方當事人占有該批貨物的認可;其次通過在本案中提出該項事實,獲得了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中對該項事實的認可。從而使我方當事人合法占有了該批貨物,實現了其訴訟目的之一。
本案一審法院以銀行轉賬記錄與對賬單無法一一對應為由,僅認同我方當事人與被告間存在六百多萬的借款事實,作出了對我方當事人極為不利的判決。經過我所律師積極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本案重審時,我所律師通過詳細的論證說明,對轉賬記錄與對賬記錄不一致的情況作出了合理解釋,并證明全部轉賬金額實際上超過了對賬單確認的債權金額;且由于被告公司實際控制人親自到場確認了對賬單主張的欠款事實。最終法院作出了兩被告向我方當事人支付16601595.71元的判決,基本實現了我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中,法院不僅會看雙方對賬單的內容,關鍵還要審查借款實際交付的事實證據,而在相應的轉賬憑證與對賬單無法一一對應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借款事實存在較大難度,本案為該類糾紛的解決方案提供了一些參考思路;另外,針對以物抵債的問題,由于以物抵債協議不符合物權變動法定規則,故法院通常不愿在訴訟中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本案為確保實現我方當事人對相關貨物的合法占有,通過我所律師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終在事實認定部分認可了以物抵債協議的內容,具備一定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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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辯的適用、多筆到期債務的清償順序、手寫內容是否構成合同條款
(2019)粵0106民初39881號
案情簡介:我所接受原告廣州松沃服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與被告杰凡尼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當事人的主要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杰凡尼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凡尼公司”)向原告廣州松沃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沃公司”)支付未付貨款828516.9元及逾期違約金。
主要理由是:被告杰凡尼公司向原告松沃公司采購成衣,雙方簽訂《購銷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指被告杰凡尼公司)需在合同協議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貨款的20%定金與10%預付款到乙方(指原告松沃公司)賬戶;乙方在完成大貨前提前一個星期通知甲方查貨,甲方查貨合格后支付60%貨款,乙方收到貨款即日安排發貨并在收到貨款的一個月內開具發票;貨品及面輔料完結并經雙方確認無誤后,甲方在60日內支付剩余10%的貨款;若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遲延一天,應向乙方支付相當于逾期款項金額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在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交付貨物等相應義務后,被告遲遲未支付貨款,嚴重損害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應訴后對本案提起了反訴,反訴要求原告賠償逾期交貨的違約金724284.14元,并支付稅差款項及退貨款項分別為77025.75元、7824元。
經我所律師與當事人的充分溝通,考慮到本案主要訴訟請求及客觀事實,認真研究法律規定,制定了詳細的應訴策略。庭審中,我所律師通過制作可視化表格,說明案件事實,客觀地向法院展示了被告存在逾期未付貨款,以及我方未逾期交付貨物的事實。最終,一審法院認定被告逾期支付貨款,判決支持了我方大部分的訴訟請求并駁回了反訴人要求我方賠償延期交付貨物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僅調整了違約金的起算時間點,駁回了被告其他上訴請求。經過兩審判決,我方當事人的權益基本實現。
典型意義:
(1)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往來多筆款項,被告對款項的性質均沒有注明,現雙方存在多筆到期債權。我所律師根據法律規定,主張被告的付款應當先沖抵尾款,再沖抵定金、貨款的順序。將被告每筆款項計算沖抵,排列梳理,陳述每筆款項的性質;
(2)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原《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現《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
本案中,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有先履行義務即支付30%的定金,在收到定金后原告安排發貨,現被告延期付款在先,根據先履行抗辯權,我方依據被告延期付款的時間相應調整了我方應當交付貨物的時間。而實際情況中,原告均在調整后的期限前發貨,并沒有延遲交付貨物的行為。
(3)手寫內容對合同條款做出實質變更時應當視為對合同內容的重新約定,原條款失效。
本案《補充協議》中增加了手寫部分,原合同約定的是原告先開發票,被告后支付60%貨款,手寫部分約定是先支付60%貨款再開具發票。該條內容是對付款方式的變更,屬于合同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原要約失效(《合同法》第二十條、《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條),因此雙方應適用補充協議中的條款。
同時,對方反訴舉證也提交了有手寫部分的合同,我方主張對方知悉該手寫部分內容且未表示異議,在實際履行中,被告也是按照手寫部分的約定履行合同的。最終法院認定了該手寫內容的法律效力,本案的付款方式應當以手寫部分的內容來履行。
本案,原被告雙方因長期合作存在多份合同,發生的交易批次多,情況復雜。我所律師經過前期與當事人的充分溝通,仔細研究制作了多份可視化圖表,包括《定金、貨款來往明細表》、《貨期調整一覽表》等,列明了被告支付款項具體沖抵的貨款,每一批貨物約定的交貨時間,我方實際交貨時間,被告方應付款時間和被告方實際付款時間。清晰地向法院展示了被告方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我方未逾期交貨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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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705民初4278號
案情簡介:我所律師接受原告廣東天保新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其與被告廣東中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韶公司”)、被告江門市江海區魏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魏興公司”)、被告王某瑤、第三人江門市明澤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澤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中韶公司、王某瑤共同向其償還借款23827392.52元及利息;判令魏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令三被告承擔其律師費及訴訟費。主要事實理由是:原告與中韶公司簽訂了一份 《塑料代理采購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約定:新材料公司根據被告中韶公司的指示,代為向供貨商采購產品并支付貨款,再向指定的銷售方銷售產品并收取貨款,新材料公司從中收取傭金。根據原告與中韶公司的實際交易模式,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間,僅存在款項往來的事實,并沒有實際履行框架協議,因此雙方實際成立的是民間借貸關系。后中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瑤向原告出具了《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對原告主張的被告借款數額進行了書面確認,魏興公司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
被告中韶公司辯稱原告資金是套取銀行資金進行的轉貸,原告已經收取2%的月利息,涉案合同屬于融資借款合同,應認定無效,簽訂的《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也應當認定為無效。涉及不同主體來往款項的應分別審理。
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涉案合同不屬于套取銀行信貸資金并進行高利轉貸的無效合同。因此,判決支持了我方基本全部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我方當事人清償借款本金23827392.50元、利息及律師費。
典型意義:
(1)訴訟策略的選擇應綜合考慮實體法律關系和證據情況。
本案《塑料代理采購框架協議》內容形式上是成立買賣合同關系,但由于實際交易過程中僅有款項的往來,缺乏履行協議義務的證據。經我所律師仔細研究后決定,本案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提起訴訟,并按照民間借貸糾紛準備訴訟材料及證據。
選擇此種訴訟策略,不僅更符合案件的真實交易情況,更好的解釋清楚本案各當事人間復雜的資金往來,也有利于我方準備證據材料,避免了法院對《框架協議》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進行實質審查,減少了我方當事人的不利局面,維護了我方當事人的債權;
(2)設計訴前證據幫助實現債權
為盡可能增加我方當事人實現債權的可能性,由于本案涉及款項數額大、數量多、時間跨度長,在我所律師接觸本案后,我們就建議當事人盡可能先與對方簽署確認債權的文書。在得到我方的建議后,當事人與中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瑤簽署了《債務確認及還款計劃書》。該計劃書成為庭審過程中確定原被告債權債務事實的關鍵證據,且該文書成功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魏興公司拉入本案成為被告,對我方當事人的債權保護起到了有效作用。
(3)及時提交補充代理意見強化我方訴訟主張,引導法院裁判思路。
本案庭審及庭后被告中韶公司提交的補充證據,均提出我方當事人可能存在“套取銀行資金轉貸”,涉及刑事犯罪的情況。法院也在庭審結束后多次聯系我方律師核實相關情況。在獲悉法院可能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后,我所律師及時搜集分析了相關法律規定,針對“本案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以及“相關事實對本案《框架協議》效力的影響”這兩個本案爭議問題,出具了補充代理意見遞交法院參考,論述本案并不存在套取銀行資金轉貸的情況,涉案合同有效。由此打消了法官疑慮,做出了支持我方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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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粵0103民初7557號
案情簡介:我所律師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其與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荔灣物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2015年6月13日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雙方為此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約定以實際給付金額368萬元及3個月利息96萬元的合計金額作為借款總額464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月利率為8%,被告應在2015年9月14日足額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扣除首月利息32萬元后向被告指定賬戶匯款368萬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先后僅向原告償還了本金及利息共346萬元,之后再無還款。
我所律師接受原告委托,經研究后發現,被告雖然已償還了346萬元,但并未在償還時說明款項性質是本金還是利息。故我所律師在本案中主張被告已償還的346萬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兩部分,經統計,被告仍應向我方當事人償還共計833156元。
本案審理中,被告針對我方的主張主要抗辯意見為:原告實際借出金額為368萬元,被告已償還的346萬元為借款本金,且僅剩22萬元本金未還。
針對被告的抗辯,我所律師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出,本案中,被告的給付并不足以清償其對于原告的全部債務,且還款時并未對款項性質進行約定,故已給付的款項應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順序抵充。
法院最終認可了我所律師的觀點,認定被告償還的346萬元中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抵充后,被告仍應向我方償還825846.10元本金,判令被告清償未還本金及后期產生的利息。
典型意義: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的同時通常也會約定相關利息,但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在還款時可能出現不說明還款性質的情況,以致于發生糾紛時雙方對已償還的款項性質爭執不下。本案依據原合同法司法解釋對于已償還款項的抵充順序等相關規定入手,為類似糾紛的解決提供一定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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